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4列「99年1月6日下午」後應增加「5時53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多次以上開言語侮辱被害人即警員 余育財 、 李慶鴻 2人,皆係出於同一侮辱之目的,且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認係1行為,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侮辱被害人2人,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裁判意旨參照),應僅成立
1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警員前往執行公務時,接續出言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權力,漠視國家公權力甚鉅,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足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