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瑞士商LNSSA公司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相對人乙○○即 呂芳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3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相對人已撤銷本案之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39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56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224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39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裁全字第856號撤銷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2241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19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5年度裁全字第6285號命限期起訴事件等卷宗審核尚無不合。且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