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6月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查獲異議人99年1月5日凌晨4時30分駕駛686-CJU號重機車行經平鎮市○○路82旁「酒後騎乘重機車拒絕配合警方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第35條第
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規定,處罰鍰6萬元,吊銷(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警方正在育達路74號正門口臨檢一台黑色轎車,正當我走到74號門口欲返家睡覺時,警員問我是否認識車上的人,並要我拿出身分證件,在我拿皮包時,就強制壓倒我並叫女警趕快拍攝,我沒有酒後駕車,我當時是在走路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復有明定。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例第21條第
1項訂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一、經本院勘驗本件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經濃度測試之蒐證光碟1片,上開光碟內容顯示:員警於舉發現場已明確告知異議人員警親眼目擊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且神情狀似喝酒後走路搖晃不穩、說話含糊不清之貌,員警遂要求異議人配合酒測臨檢,異議人非但拒絕酒測,並當場以:「我現在問你,你看到我騎嗎?我操你媽!」、「警察可以打人嗎?」、「你真的很過份耶」、「你真的欺負人耶」、「我跟妳道歉?我隨便你啦!」等語大聲謾罵員警,復於員警欲制服異議人時,拒絕配合警察執行勤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執勤警員於掣製本件舉發通知單前,已經合理懷疑異議人係酒後騎乘機車,始依法要求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執行警員已然踐行告知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而異議人仍拒未配合,並以言語侮辱員警,妨礙員警執行公務,則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經濃度測試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綜上,警員乙○○在現場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熄火停放機車於路旁,旋即遭執行警員攔檢,而為「汽車(包含輕型機車)駕駛人」至明,且其後又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又異議人於72年6月27日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復於91年6月27日換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於本件酒駕被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故本件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等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3年內禁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