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嘉簡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在民國98年9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僅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嘉義市○區○鎮街○○號旁巷弄內,持棍棒敲毀甲○○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致令該3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王思遠 、 徐培陞 、余詩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以告訴人認尚有共犯,且原審量刑過輕,欲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而提起上訴。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毀損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量拘役50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及檢察官以量刑過重或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