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然自人活法人一人為監督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財產、所得清單,聯合徵信報告書、水、電及電話費單據、保險費繳費單、交通及其他費用單據、房屋租賃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保單影本、生活必要清單、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開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現時收入切結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索聲請人95至96年度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向台灣集中保管所股份有限公司函索聲請人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保險契約,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消費明細及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透過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有函索及查詢等料資在卷可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