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曾經假釋視為減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肆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日期分別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雖受刑人已於88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因有2裁判以上,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否則在該條例施行之日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因疏未聲請裁定減刑,致執行期滿,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規定,依嗣後之聲請裁定予以減刑。否則將使應予減刑之罪僅因遲誤聲請減刑而轉換為不予減刑,立法本旨顯非如是。又受刑人之假釋出監日期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以定其假釋執行完畢日期,因此將影響其將來若再犯時是否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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