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便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連續犯強盜及搶奪罪,經本院於92年5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5號分別判決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3月,甫於98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出監甫滿3月,竟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2日14時22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 林家雄 租用之SV2-503號輕型機車,至甲○○所經營之嘉義市○區○○路○○○號「和美銀樓」內,佯稱欲購買金飾,隨即趁機搶奪甲○○所有置放該店櫃檯上價值新台幣(下同)6萬6000元之黃金項鍊1條(重約1兩5錢)。得手後欲奪門逃逸之際,因上開店內自動門有斷電斷裝置乃即時阻擋乙○○竄逃,甲○○見狀火速與店內人員制伏乙○○,並以店內電話撥打110報案,警方並迅速到場將乙○○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無誤,核經證人林家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報告單、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機車租賃契約書各1紙、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3張、贓物及作案車輛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另有作案穿戴之米色便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強盜、搶奪案件之前科,僅因缺錢花用即再度於假釋期間再度犯案、行為之手段、所搶奪之金額、物品、被害人已領回贓物,所受之損害非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生懲儆之效,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尚嫌過重。另扣案之米色便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作案遮掩面容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既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