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6年7月16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6年10月27日來台定居,嗣於民國97年3月21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拒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97年度婚字第838號判決),被告仍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而兩造之婚姻亦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婚字第838號判決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查得原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於97年3月21日出境後迄今,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98年9月3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40197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一份、及98年9月10日被告入出境(網路)查詢結果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離台迄今已逾二年,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之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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