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晚間,搭乘南下自強1047號火車,於同日晚間10時許,該火車通過台中火車站後,在該火車上拾獲APPLE牌型號3GS型(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只(係甲○○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該火車上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以其名義所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後供己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行動電話照片1紙附卷可稽。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本應持交警方或臺灣鐵路管理局代為尋找失主,然其心起貪念,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並已將上開手機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所造成損害尚非甚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無業、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