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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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陳瑜 (本名: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再者,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
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
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
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
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
即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郵局以「投箱待領逾期」為由退回原
法院而受影響。原告既已逾所命補繳期間,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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