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複 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律霏 所有而由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105年1月9日5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 楊雅卉 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9,600元賠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9日5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途
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
人楊雅卉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2款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詢問被告及訴外人楊雅卉肇事
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以及發現危險時距離多遠
,被告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由博愛街往南直行,當
我行駛至事路口時我降低車查看左右沒車,接著我就往前
直行,對方車輛就撞了過來,於是雙方就發生事故。」等
語;訴外人楊雅卉則陳述:「我行駛中山路東往西往竹北
火車站方向直行,行經博愛街口,我有稍微放慢速度,瞄
了一下沒有來車就往前騎,等我看見對方,對方在我右側
,看見的同時就被撞上。我一看見對方,對方在我右側,
看見同時就撞上。來不及反應。」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
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31、32頁);復觀諸卷內所附事故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前保桿破損,訴外人楊
雅卉騎乘之重型機車則係右前側車身受損等情(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另肇事路口號誌種類,被告行駛之博愛街
為閃光黃燈,訴外人楊雅卉行駛之中山路為閃光紅燈,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頁)及前揭談話記
錄表在卷可按,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訴外人楊雅卉騎
乘重型機車於閃光紅燈肇事路口直行時該重型機車之右前
側車身,與車道上行向為閃光黃燈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碰撞所致。另本件車禍事故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結果,認訴外人楊雅卉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讓車;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
定減速等情均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8頁),綜上事證
,堪認訴外人楊雅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肇事主因;惟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是被告與訴外人楊雅卉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及應共同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2、從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本保險
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
保險人:…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二)
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三)
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
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
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
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等內容,有系爭保單
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因被告駕駛之過
失致訴外人黃律霏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訴
外人黃律霏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汽車維修費用予訴外人黃律霏,被告復未能證明其使用
系爭車輛係經原告同意,則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自屬
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支出修繕費用59,600元(其中工資13,900元、塗裝7,
500元、零件費用38,2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
復之必要,惟該估價單所載零件均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
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5年1月9日)已使用3年11個月,而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標準。
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8,2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
6,35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關於工資13,900元、
塗裝7,500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合計為27,751元(計算式:6,351元+13,900元
+7,500元=27,751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為被保險人黃律霏所有,被告並非經
原告同意之列名使用人,其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如前之過失
,並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車輛修理費用59,600元。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
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
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59,600元,然本件
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7,751元等情,已如前
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7,751
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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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38,200×0.369=14,096│
├─────┼────────────────────────────┤
│第2年折舊│(38,200-14,096)×0.369=8,894│
├─────┼────────────────────────────┤
│第3年折舊│(38,200-14,096-8,894)×0.369=5,612│
├─────┼────────────────────────────┤
│第4年折舊│(38,200-14,096-8,894-5,612)×0.369×11/12=3,247│
├─────┼────────────────────────────┤
│時價即折舊│38,200-14,096-8,894-5,612-3,247=6,351│
│後金額││
├─────┴────────────────────────────┤
│備註:│
│1.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本件折舊累│
│計額最高以38,200元×9/10=34,380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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