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曾劍雲
       蕭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觀諸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6條即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要
屬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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