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江百易 律師
(即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枋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代墊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
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玖仟叁佰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代墊其為第三人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戲智公司)擔任本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經
查,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戲智公司間給付租金事
件,於訴訟中為戲智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10月27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戲智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嗣本院在訴訟終結後,於107年2月2日酌定聲請人之報
酬為新臺幣9,300元。依上開說明,該等律師酬金,得命相
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