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嫚莉
訴訟代理人 陳子瑜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淑精
訴訟代理人 林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本訴原告。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30,000元,暨自民國106年8月16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20,0
00元。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74,200元為
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
5樓之3房屋(起訴狀記載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
告);並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未付租金合計14萬元。」,經
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並應自106年
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顯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約定租期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每月租
金20,000元,押租金2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給付。詎
被告積欠105年10月、106年7月至8月15日,共2.5個月租金5
0,000元,嗣租賃期限業於106年8月15日屆滿,兩造租賃關
係因到期而終止,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積欠30,000元。而
被告在租約終止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租約既已因期限
屆滿而消滅,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失,而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0,000元,故原告自得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按月給付租金,從無拖欠,而原告於106
年7月間擬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口頭告知約滿不再續約,
被告以租屋難覓,且近農曆7月,依照民俗不利搬家,請求
原告同意緩衝之,原告遂同意自106年7月至9月間免除租金
,給予被告三個月期間搬遷。被告因而積極尋找適合租處,
經21世紀不動產逢甲福星店居間媒介,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路○○○號6樓之3房屋,於106年8月18日給付定金25,00
0元及仲介服務費12,500元,被告除已通知原告外,並即委
請搬家公司積極打包整理家當,於106年8月25日上午8時半
許派車搬運,並通知原告點交房屋,詎原告竟拒絕點交及返
還押租金20,000元及被告代為支出修繕房屋壁癌之施工費35
,000元,共計55,000元。被告無奈遂原車卸下物件歸位,並
支付搬家公司68,000元,此為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員 黃章信 及
左右鄰舍所共知,被告自得以原告應付未付之55,000元抵付
106年10、11、12月房租,又105年10月份租金,乃被告經原
告同意以系爭房屋水管遭水泥塊阻塞,被告代墊通水管之費
用2萬餘元抵付該月份之租金,是被告並無積欠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即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
5條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104年8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
,押租金2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給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租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
3頁、第50至56頁),先堪認定。再兩造於系爭房屋租約第2
條已載明該租約之租賃期間為2年,此有該租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51頁),是自104年8月15日起算2年,系爭
房屋租約所定2年之租期,於106年8月15日即已屆滿,則原
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期於106年8月15日屆期,顯屬
有據,堪可採信。從而,系爭房屋之租約既已屆期,則原告
本於租賃關係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現仍占用系爭房屋
之被告遷讓返還該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民法第429條及第430條所規定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係指租
賃標的物實際上確有自然損壞時,出租人應負修繕義務。查
被告固執前詞抗辯稱兩造有合意延長租賃期間用租金抵扣被
告代墊修繕房屋壁癌之施工費35,000元、代墊通水管之費用
2萬餘元等費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兩造並無合
意延長租賃期間用租金抵扣被告所言之55000元費用,被告
就此均無提出相關修繕單據,且管理室之管理員亦未登記有
相關人員到現場施作被告所言之修繕工程等語明確,即被告
亦未證明系爭房屋有何應修繕而未修繕之情形,亦未就其確
有僱工修繕及代墊修繕房屋壁癌之施工費35,000元、代墊通
水管之費用2萬餘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其代
為支出修繕系爭房屋壁癌之施工費35,000元、以及代墊通水
管之費用2萬餘元云云,實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受有搬遷損
害68,000元,惟觀之系爭房屋租約,並無約定承租人之搬遷
費用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約款,難認其請求搬遷損害有何依據
。被告復抗辯於原告告知約滿不再續約,被告因而積極尋找
適合租處,經21世紀不動產逢甲福星店居間媒介,承租坐落
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房屋,於106年8月18日給
付定金25,000元及仲介服務費12,500元,被告除已通知原告
外,並即委請搬家公司積極打包整理家當,於106年8月25日
上午8時半許派車搬運,並通知原告點交房屋,原告竟拒絕
點交,被告無奈遂原車卸下物件歸位,並支付搬家公司68,0
00元云云,惟此節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就此部分事
實舉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其此部分所述為真
實;又縱使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其亦未能具體 陳明 上開情事
與本件租屋糾紛究竟有何關聯,況且承租人搬遷後將鑰匙交
還出租人,出租人於事後再檢視房屋之狀況,此亦為一般租
賃房屋之常態,故被告非不得先行搬遷,再行處理點交事宜
,是以,被告以因原告拒絕點交,致被告無法搬遷致生損害
云云,難認合於常理,所辯自難憑採。
(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前尚積欠原告105年10月、106年7月至8月
15日,共2.5個月租金50,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被
告尚積欠30,000元(計算式:50,000-20,000=30,000)。
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同意免除自106年7月至9月間之租金,惟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消滅後,本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收益之損害。審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
租金為每月20,000元,有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租約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使用,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20,000元之利益,並使原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20,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消滅日之翌日
即106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20,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二)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自106年8月16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係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在105年10月間,因系爭房屋排水
管道遭水泥塊阻塞而修繕,代墊施工費用24,500元,又106
年4月間系爭房屋壁癌嚴重,經反訴被告允諾反訴原告叫工
修繕,施工費用35,000元亦由反訴原告代墊,準此,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代墊之修繕費用計59,500元。另反訴原告
因租賃期滿積極另覓他遷以返還系爭房屋,經「21世紀不動
產逢甲福星店」居間媒介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6樓之3房屋,於106年8月18日給付定金25,000元及仲介服
務費12,500元,並於106年8月25日委請「全天候專業搬家公
司」派車搬運。詎反訴被告竟拒絕點交及返還上開費用,致
搬遷事宜中途而廢,反訴原告因而損失搬運費68,000元,及
前述租賃他屋之定金及仲介費共計37,500元(逾期毀約而遭
沒收),是以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合計為185,000元(
計算式:59,500元+105,500元+押租金20,000元=185,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8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租約於106年8月15日到期,反訴原
告明知反訴被告已不續租,竟要求搬家費、免費住三個月找
房子、及修繕系爭房屋費用,但反訴原告無法提出收據,管
理室亦證實未有登記修繕房屋,且依系爭房屋所在之三采藝
術社區大樓規定,有修繕事實,管理室一定要登記並公告,
但反訴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修繕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排水管道遭水泥塊
阻塞而修繕,代墊施工費用24,500元,以及系爭房屋壁癌嚴
重,經反訴被告允諾反訴原告叫工修繕,施工費用35,000元
亦由反訴原告代墊。另反訴原告因租賃期滿積極另覓他遷以
返還系爭房屋,經「21世紀不動產逢甲福星店」居間媒介承
租坐落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房屋,於106年8月1
8日給付定金25,000元及仲介服務費12,500元,並於106年8
月25日委請「全天候專業搬家公司」派車搬運,而因反訴被
告竟拒絕點交及返還上開費用,致搬遷事宜中途而廢,反訴
原告因而損失搬運費68,000元,及前述租賃他屋之定金及仲
介費共計37,500元(逾期毀約而遭沒收)等節,實乏憑據,
而不可採,業經本院論斷明確,詳述如前。又反訴被告其本
訴聲明之金額中已扣除應返還之押租金20,000元,足見其已
同意返還此押租金,反訴原告自無庸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押
租金20,000元,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自無返還租押金債權
請求權可資主張。從而,反訴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反訴被告給
付反訴原告18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