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呂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
被 告 簡立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945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即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
125,000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917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7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945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確認
被告所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3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
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63頁),針對
上開聲明(一)之部分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 陳玥曄 係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人壽)之業務人員,原告在其邀集下向臺灣人壽
投保5張保單,後因繳交保費發生爭議,原告與陳玥曄協調
後,於100年12月28日達成初步共識,欲解除由陳玥曄招攬
之5張臺灣人壽投資型保單,原告並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125,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作為返還陳玥曄保險(
買一送一)退佣金額之用,並言明系爭本票僅作擔保之用,
必須等爭議解決後,原告方行給付。其後雙方乃於101年2月
24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前述5張投資型
保單解除,並協議雙方繳費爭議及借貸金額共以400,000元
計算,再將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以100,000元計算
後,與前述保費爭議及借貸金額之債權抵銷,陳玥曄應再給
付原告300,000元。惟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因臺灣人壽及陳
玥曄提供之資料短少,和解之金額顯然短少甚多,陳玥曄亦
未於101年2月29日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乃向臺灣人壽公司反
映,並於101年3月2日確定和解失效,且於101年11月9日以
存證信函向陳玥曄為撤銷意思表示並確認和解書無效。今因
保費短少爭議尚未解決,故該票尚不得兌現,縱認該和解契
約有效,因陳玥曄亦未履行和解契約,其亦無權請求給付票
款。又系爭本票係交付給臺灣人壽公司和解事件之承辦人楊
憲宗,和解失效後,應返還給原告,卻不知為何流入被告手
中,並由其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對於原告與陳玥曄間之糾
紛及系爭本票糾紛知之甚詳,為基於惡意取得票據之人,依
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得以和解無效事由對抗之。又於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除原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427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外,被告又持相同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故有另一新執行程序(即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6945號)進行中,故以一訴請求撤銷此二執行
程序等語(嗣因105年度司執字第42772號票款執行程序已終
結,原告又於106年1月19日撤回該部分請求),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一)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9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所執鈞院103年度
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暨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17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票據無因性,系爭本票之效力不受其原因行
為效力左右,且系爭本票係原告在意識表示無瑕疵之明確狀
態下所簽發,票據行為既已完成且已交付,被告乃善意取得
,不構成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事由。又系爭本票實際上是原
告為了償還訴外人陳玥曄代繳保費125,000元所簽發,係給
付給陳玥曄,並非給臺灣人壽公司,只是101年被拿來談抵
銷使用,原告既稱已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而陳玥曄又將系爭
本票轉讓被告,被告自得行使該票據權利。此外,前揭和解
書已經處理5張投資型保單問題,僅原告片面主張無效,但
契約應屬有效,惟和解契約書中,提及原告應提供訴外人廣
鴻聯合科技公司所開立之票據308,300元、 鄭志堯 所開立之
票據計24,143元,並須無條件擔保其支付,但陳玥曄卻遲未
收到該2張票據,原告既未履行和解條件,故陳玥曄也無須
依照和解契約給付原告300,000元,且得行使系爭本票上權
利。最後,若原告無法提供該2張票據,則應認為系爭和解
契約為無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
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
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
明文。由是可知,無論是將債務人主張之多數異議原因事實
視為不同訴訟標的,或單純以原因事實視之,債務人都必須
將多數異議原因事實一次提出,在訴訟中一併主張,否則日
後即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承此,倘債務人一次提出之多
數異議原因事實中,僅行使其一即達到勝訴目的者,法院即
應為債務人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其他異議原因事實進行
論斷,此就訴訟經濟及終局解決紛爭之觀點,乃屬當然之理
。
(二)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給訴外人陳玥曄,惟辯
稱系爭本票僅作擔保之用,必須等雙方爭議解決後才能付款
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是從其配偶陳玥曄處取得,
且陳玥曄與原告洽談和解時被告亦曾經參與等語(本院卷第
159頁),足認被告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陳玥曄之原因
關係及始末知之甚詳,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票據抗辯規
定,原告自得以與前手陳玥曄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
告甚明。再者,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及交付對象,雖
有不同之主張,但兩造均不否認原告與陳玥曄於101年2月24
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時,將系爭本票債權列為和解條件,雙
方同意將系爭本票債權以10萬元抵銷陳玥曄對原告所負債務
,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其內容略謂
:「乙方(陳玥曄)同意因保單所生之繳費爭議,給付甲方
計新臺幣200,000元整(內涵 呂寶綿 40,554元),另乙方向
甲方借貸200,000元整…甲方(原告)簽予乙方本票125,000
元整(100/11/24簽立),乙方同意以100,000元計,雙方同
意互為抵銷,故乙方須給付300,000元予甲方」等語,且證
人 楊憲宗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那張票是後來我知道是一
月二十四日那張和解書有和解互為抵銷,那是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94頁),據此以觀,倘被告之前手陳玥曄於系爭和
解契約書中,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與對原告所負債務互相抵銷
,則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陳玥曄自無票據權利可讓與
被告,被告亦無從取得其前手所無之票據權利至明,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一情,尚非無稽。
(三)至於原告雖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爭執稱當初和解金額計
算錯誤,且陳玥曄未於101年2月29日履行和解條件,原告乃
於101年11月9日向陳玥曄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1、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
,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2、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
當時所不知者。3、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雖爭執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由於資訊不
對等,漏未計算部分款項,而主張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
云云,然上開漏算事由顯與民法第738條所列得撤銷之事由
有所未合,故原告自不得以計算錯誤為由,單方請求撤銷系
爭和解書。況且,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
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亦主張系爭和解書業經撤銷而無
效云云,但原告之說法不被法院所採納,該判決並認系爭和
解書仍有效力一情,亦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17-129頁),故系爭和解書既然仍有效力,則系爭本票債
權早於該和解書中與其他債務抵銷,系爭本票債權確已不存
在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契約書中,提及訴外人廣鴻聯合科技公
司及鄭志堯所開立之票據,原告均未履行,故該和解應歸於
無效云云。惟被告於訴訟中一再主張系爭和解書為有效(本
院卷第183頁),但僅因系爭和解書中所載訴外人廣鴻聯合
科技公司及鄭志堯簽發之票據流向不明,即改口和解應歸於
無效云云,然和解條件究竟有無履行,乃債權人得否請求履
行及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得反面推論若和解條件未履行,
和解契約即歸於無效,故本件系爭和解書既無得撤銷之事由
存在,且原告於101年11月9日所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亦不
生效力,均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究竟有無履行和解條件,
僅係訴外人陳玥曄得否向原告請求履行問題,尚與系爭和解
書之效力無涉,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經本院審理結
果,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於101年2月24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
中,與其他債務互為抵銷,已歸於消滅,故被告仍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本票裁定)
,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46945號票款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故原告聲請撤銷系爭票款執行程序,並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另聲明請求被告日後不得再
持前開裁定及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末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多數異議原因事實,但
因僅行使其一即達到勝訴目的,並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
本院即毋庸再就其他異議原因事實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節,經本院審
理結果,既為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
存在,即屬理由;復因被告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
事裁定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917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46945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
行,故原告聲請撤銷系爭票款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
前開裁定及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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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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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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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0年11月24日│125,000元│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5日│CH26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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