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陳政衛
被 上訴人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捌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參萬零玖佰零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