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 告 陳尹竣
陳柏文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尹竣、陳柏文、陳淑君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85年間,將其所購買之坐落嘉義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91/10000)及其上同段1499號建物(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1;起訴狀誤繕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1;持分1/1)(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
胞弟 陳建清 名下,相關過戶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
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水、電均由原告所申裝及繳納,系爭房
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亦均由原告所
使用及管理。惟出名者陳建清已經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因而
消滅,被告等三人為陳建清之繼承人,應繼受陳建清之一切
權利義務,而系爭房地由被告等三人繼承,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三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原告提出代繳水電費之單據,尚難以證明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之事實存在。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由陳建清與訴外人
即出賣人 高嘉惠 達成買賣契約合意,即通常而言,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是由陳建清支付,而原告主張其與前妻給付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頭期款80萬云云,並無實據。至原告主張
其有現金存入存摺帳戶或代為出租系爭房地等情,縱為真實
,亦可能係基於陳建清與原告存有借貸關係,或是返還借款
關係,或是代管系爭房地而出租、收租轉付等等,可能原因
多端,非必然係原告所主張由其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陳建
清與原告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係陳建清死亡後,被告
陳淑君始聽聞原告及婆婆述及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並非被
告陳淑君自陳建清處見聞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房地在95年
間曾因未按期繳納貸款而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當時系爭房
地之貸款餘款應係由陳建清清償,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亦於
95年11月1日在陳建清清償最後一筆貸款金額155,133元之
當日隨即塗銷。綜上,原告與陳建清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5頁):
(一)系爭房地於85年8月24日登記於陳建清名下。
(二)陳建清於102年7月4日因病過世,被告等三人為陳建清
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由被告等三人繼承,並登記於被告等
三人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原告主張與陳建清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並
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一)原告與陳建清間就
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二)原告主
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
2項及繼承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與陳建清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證明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
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當初係其欲購買系爭房地,而以陳建清之名義購
買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前妻 陳碧慧 證稱:我了解系爭
房地之買賣過程,係因當時我跟原告還有婚姻關係,那時
因為工作上方便,該房屋旁邊有托嬰中心,所以才買下這
個房子。房子是原告買的,當時因為原告之銀行信用有跳
票紀錄,無法貸款,所以才用陳建清之名義購買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證人即原告與陳建清之母 陳春貴 證稱
:該房子是原告買的,只是借用陳建清的名字,是因為原
告支票跳票無法貸款,所以有跟我們幾個商量討論,陳建
清有答應,是在吃飯時口頭上說定,沒有訂契約,當時在
場的人有我、原告之父親、原告、 陳燈慶 、陳建清、陳碧
慧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證人即原告與
被告之舅舅陳燈慶證稱:當時約我去吃飯,說原告無法用
自己的名字買房子,要用陳建清的名字來買,要我去現場
作見證,陳建清在場有同意原告用其名字來買這間房子等
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參諸證人陳碧慧得清楚
說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考慮因素,證人陳碧慧與證人陳春貴
就何以借用陳建清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均證述相同,證人
陳春貴與證人陳燈慶均證稱係於於吃飯當場約定借名登記
事宜等情以觀,原告主張其與陳建清間曾就原告欲購買之
系爭房地,約定以陳建清之名義購買等情,應屬非虛。
3、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乙節,亦據證人陳碧
慧證稱:那時總價250萬左右,訂金跟頭期款大約80萬
左右,訂金跟頭期款都是原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證人陳春貴證稱:他們有付頭期款,多少錢記不得
,這都是原告與陳碧慧負責的,他們住在這裡的時候,貸
款都是原告去繳的,搬去台北後,原告會拿錢給我們,我
就幫他拿錢去合作金庫繳入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佐以原告尚能說明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經過,並提
出委由證人陳春貴分別自郵局、農會提款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317、319、321頁)為證。又證人陳春貴證稱
:那時,陳建清還在唸成功大學,大學唸完唸研究所,研
究所念完去當兵,生活費、註冊都是家裡負擔,當兵完後
才去工作。陳建清自從唸書去台南後就沒有住過嘉義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參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係於85年7月間簽立,依本院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陳建清係00年0月出生,亦即購買系爭房地時,陳
建清年約22歲(見本院卷第59頁)。則斯時陳建清尚需仰
賴家中經濟支援,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其在外地
求學、工作,是否有動機於嘉義置產,顯屬有疑,對照原
告所提出斯時之薪資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57、259、
261頁)與前揭證據,應可推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
買。
4、系爭房地確由原告使用、管理: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相關過戶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均為其所保管,且系爭房地水、電費、房屋稅、
地價稅均為其繳納,業據提出公證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水電收據影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地價稅及
房物稅繳款書暨收據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
頁),被告等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2)又證人陳春貴證稱:這間房子本來都是原告他們夫妻住,
之後他們搬去台北,原告有幾年自己出租。陳建清自從唸
書去台南後就沒有住過嘉義,他結婚只是回家團圓一下,
他們夫妻就在台南生活,沒有在嘉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2
9頁)。原告主張其有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等情,
並據其提出93年至96年間承租人 李昱瑄 將租金匯入原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7年間以自己名義與承租
人 朱美齡 訂立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以及朱美齡將租金匯
入原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61至192頁)。原告既曾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後並將
系爭房地以自己名義出租,可徵,原告確有就系爭房地使
用收益之事實。
(3)綜上,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既由原告所保管,相關之水、
電、稅等費用均係原告所繳納,且原告又曾實際居住於系
爭房地,嗣後並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足見系爭房
地確實由原告使用、管理。
5、是以,原告與陳建清間既曾約定以陳建清之名義購買系爭
房地,且系爭房地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由原告使用、
管理,原告與陳建清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應堪認定。
6、至系爭房地雖曾於85年間以陳建清為債務人,設定抵押
權與合庫銀行,惟系爭房地既由陳建清出名購買,為辦理
貸款,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作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與貸款
銀行,並非難以想像,尚不得據此即認陳建清為系爭房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又被告指稱:據被告探查得知,系爭房
地曾於95年間,因貸款未如期清償而遭合庫銀行行使抵
押權聲請拍賣云云。惟經本院詢問本院執行處及合庫銀行
嘉義分行,均查無95年間有債權人合庫銀行、債務人陳
建清之聲請拍賣或強制執行案件(見本院卷第293頁)
。又被告陳淑君業於90年間與陳建清登記結婚(見本院
卷第61、62頁),果系爭房地確為陳建清所有,而有未
如期清償並遭強制執行之情形,斯時為陳建清配偶之被告
陳淑君何需藉由「探查」得知?況被告所探查得知之事,
亦與事實相悖。顯見被告對系爭房地之債務情形,幾無所
知,益徵其等所稱陳建清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
所本。
(二)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1、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
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
而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條、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與陳建清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
據本院認定如上。經查陳建清於102年7月4日死亡,是
原告與陳建清間因兄弟關係而側重彼此信任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於陳建清死亡時消
滅。則被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地
與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陳建清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業因陳建清死亡而消滅,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
前段及繼承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命他造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
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是不宜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民事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嘉義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
及其上同段1499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