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倍滋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按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
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
判例參照)。則原告即應以該協議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被
告之當事人適格(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得被告等人分割繼承登記
原案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閱卷,以利補正),並應依對造人數
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