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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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審簡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閔因細故而動輒訴諸暴力之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 黃弘杰 身體及財產上重大損害,卻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月及拘役30日,與被告對告訴人加害之程度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重大損害,且迄今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然查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已經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收購糾紛而起爭執,未能以平和理性解決,竟傷害告訴人身體、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遭毀損情形,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而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再參酌被告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及身體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瘀挫傷、鼻部發紅之傷害,其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亦認原審所處之刑尚屬適當,並無判決太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等語,自非可採。此外,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