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58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孝義 被告 王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896元,及民國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100,餘由原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6日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南往北行進,詎至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未依閃光紅燈暫停再開,反而繼續前駛,導致沿建國路由西往東行進之AHA-823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 洪偵 祐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遽然撞上、造成嚴重車損。茲原告已理賠前開車損,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完全沒注意到對造,穿過閃光紅燈就在交岔路口發生本起車禍等語(本院卷第89頁),顯已坦承行車疏失,而本起車禍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乙節,復經原告檢具估價單、維修發票等件為証(本院卷第43、71頁),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採證相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3-105頁)。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勢應承擔其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此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即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原告承保車輛係103年3月12日發照(本院卷第19頁),至104年2月6日本起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月(不滿1月者仍以1月計)。爰參酌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原告承保車輛維修估價為37萬4693元、實際議價為37萬元,原告自承各項零件、工資支出均按此比例減縮(本院卷第139頁)。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19萬2715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等支出7萬8779元(本院卷第43頁:估價單),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為27萬149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繹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起車禍警詢筆錄所示,案發前被告乃由南往北行駛於閃光紅燈之支道、原告承保車輛則由西往東行駛於閃光黃燈之幹道,詎依原路徑各自持續前行,至交岔路口中央發生撞擊(本院卷第93、89、91頁),顯然雙方皆有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行駛之違失,於本起車禍同難辭其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同旨)。乃本院斟酌被告位在支道,路權低於原告承保車輛所在之幹道,被告理應承擔較高之責任,爰認定其過失程度為60%、賠償額數核為16萬2896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職是原告已因本起車禍支出車損保險金37萬元(本院卷第71頁:
維修發票),其主張被告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求償額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4日(本院卷第133頁:
送達回証)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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