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1號原告苗栗縣南庄鄉公所(詳附件一)被告 徐木春 等共33人(詳附件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件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附件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塗銷附件二所示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於起訴狀敘及終止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之意思、但無具體聲明,迄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如主文所示(本院卷㈠第23、489頁)。核其殆屬補充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附件一編號2-27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地號鄉有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茲系爭土地早於38年間設有附件二所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無定期地上權,其登記權利人 徐秀河 已死亡、被告為全體繼承人。考諸附件二所示地上權迄今存續逾20年,系爭土地目前為一片自然植披,顯然合於民法第833條之1之終止要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終止附件二所示地上權暨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
二、附件一編號2-27被告陳稱:我們連系爭土地在哪裡都不曉得,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公有地之管理機關於職掌業務範圍內得行使所有權為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可參)。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証(本院卷㈠第61-163頁),復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勘驗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一片自然植披可佐(本院卷㈡第6頁:勘驗筆錄),又被告從未出面爭執原告主張情節或本院勘驗結果,信徵附件二所示地上權合於前開法條要件,原告請求予以終止當屬有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則附件二所示地上權固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惟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自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洵得訴請塗銷,另塗銷地上權登記乃處分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附件二所示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俾銜接塗銷事宜,於法猶無不合。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段貳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3項所示聲明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向無被告出面爭執訴訟標的,原告亦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㈠第491頁),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