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徐聖光 被上訴人 黃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小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聲明,其上訴理由略以:㈠104年10月29日,訴外人 張萬能 前來伊之工作場所,告知伊有關被上訴人需向他人借款來支付系爭工程日後施工的費用,因此被上訴人不想繼續請伊施作了。當時伊明確告知張萬能相關材料已訂購且已裁切,無法退貨,相關費用需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請張萬能轉知被上訴人詳加考慮。㈡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提及系爭工程如果沒有施作就會退還款項之事,且系爭工程並非因上訴人不施作,而是因被上訴人毀約不做了。㈢張萬能對被上訴人說有在路上遇到上訴人,並提及歸還5萬元款項一事,實屬欺騙被上訴人之舉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係針對被上訴人毀約才造成系爭工程未施作、張萬能對被上訴人有所欺騙等事實為主張,但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及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其業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陳秋錦
法官戴嘉慧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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