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安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安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 范清振 」、「 范清財 」印章各壹個及未扣案偽造之「耕作協議書」上蓋印之「范清振」、「范清財」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安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為貪圖一時便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偽刻告訴人印章,且用以偽造私文書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影響苗栗縣頭份市對於耕作補助款發放之正確性,其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及同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被告用以偽造之耕作協議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耕作協議書,業經提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該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與偽刻之「范清振」及「范清財」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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