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明
陳玟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陳玟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佳明、陳玟憲之犯罪事實、證據、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林佳明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佳明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林佳明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而欲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被告陳玟憲為00年
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陳玟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雖見被告林佳明行竊未果,惟應採取壓制手段防止被告被告林佳明逃脫已足,實無須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毆打被告林佳明,造成被告林佳明受有右尺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末查,扣案之手電筒、木棍各1支,分別係被告林佳明、陳玟憲自承為其等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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