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昭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昭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杜啟宏陳俊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行動電話收購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物品遭毀損清單表、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黃昭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其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收購糾紛而起爭執,未能以平和理性解決,竟傷害告訴人 黃弘杰 身體、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遭毀損情形,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會幫忙家裡,跟父親到工地做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77號被告黃昭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閔於民國105年4月14日18時許,前往黃弘杰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黃杰通訊行」內,洽談出售二手機事宜,並協議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出售,惟因其未攜帶該手機之原廠配件,遂要求黃弘杰先給予收購該手機之訂金1000元,其當場填妥行動電話收購契約書且收下黃弘杰所交付之收購手機之訂金1000元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6日20時30分許,黃昭閔前往該通訊行欲重新洽談出售手機一事,因不滿黃弘杰之手機收購程序,而與黃弘杰發生爭執,並趁黃弘杰未及注意之際,拿走放置在櫃檯桌上原其所出售之iPhone手機與收購契約書後,旋即跑離該通訊行(涉犯搶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弘杰見狀後亦衝出通訊行並在後追趕,嗣黃昭閔因不滿黃弘杰大喊其搶劫,遂返回該通訊行內與黃弘杰理論,並以「若你報警,就要打死你」等語恫嚇黃弘杰(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黃弘杰所有放置在櫃檯桌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撥至地上,致該等物品均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弘杰;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走至櫃檯內,與黃弘杰發生肢體拉扯,致黃弘杰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瘀挫傷、鼻部發紅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黃昭閔所有原欲出售予通訊行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黃弘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昭閔固坦承上開毀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把櫃檯東西掃到地上後,黃弘杰就衝出來把伊壓在牆壁,伊的手被黃弘杰壓著,伊打不到他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弘杰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且告訴人於翌日(17日)凌晨3時16分許亦前往醫院驗傷,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4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通訊行監視器翻拍畫面27張及光碟1片存卷可參,且依該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於將櫃檯桌上所放置之物品撥至地上後,旋即走至櫃檯桌內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等情,核與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是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行為而受有傷害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毀損情形照片共26張存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1支,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生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際,另出言向告訴人恫稱:「若你報警,就要打死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危險犯,亦即只要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能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即可成立。但若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所恐嚇之內容,則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應直接論以所實施之罪。本案被告既然係於毆打告訴人之際,同時恐嚇告訴人,進而實施傷害之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建宏起訴書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毀損情形│├──┼─────────────┼──────┤│1│後照鏡型行車紀錄器│無法開機│├──┼─────────────┼──────┤│2│NOKIA3G手機│無法開機│├──┼─────────────┼──────┤│3│商品展示架│破損│├──┼─────────────┼──────┤│4│三星Tab3平板電腦(1)│螢幕破損│├──┼─────────────┼──────┤│5│三星Tab3平板電腦(2)│覆蓋破損│├──┼─────────────┼──────┤│6│SonyEricssonW9103G手機│外殼破損│├──┼─────────────┼──────┤│7│三星S4智慧型手機│螢幕破損│├──┼─────────────┼──────┤│8│BenQ3G手機│外殼破損│├──┼─────────────┼──────┤│9│ASUSWindow8觸控面板筆記電│無法開機│││腦││├──┼─────────────┼──────┤│10│三星A7智慧型手機│無法開機│├──┼─────────────┼──────┤│11│22吋液晶顯示器│螢幕破損│├──┼─────────────┼──────┤│12│P150無線電│無法開機│├──┼─────────────┼──────┤│13│華偉8吋4G平板電腦│外殼破損│├──┼─────────────┼──────┤│14│HTCM7智慧型手機│外殼破損│├──┼─────────────┼──────┤│15│三星S5無線充電座│無法充電│├──┼─────────────┼──────┤│16│IPhone516G智慧手機│螢幕破損│├──┼─────────────┼──────┤│17│三星S2智慧手機│螢幕破損│├──┼─────────────┼──────┤│18│ASUS華碩智慧手機│螢幕破損│├──┼─────────────┼──────┤│19│Eliya智慧型手機│螢幕破損│├──┼─────────────┼──────┤│20│Anytone588無線電│天線斷裂│├──┼─────────────┼──────┤│21│Anytone288無線電│天線斷裂│├──┼─────────────┼──────┤│22│Apple9.7吋平板│外殼損裂│├──┼─────────────┼──────┤│23│手機配件展示架│破損│├──┼─────────────┼──────┤│24│Viewsonic多媒體播放器│外殼損裂│├──┼─────────────┼──────┤│25│19吋顯示面板│螢幕破裂│├──┼─────────────┼──────┤│26│HTCM8智慧手機│外殼相機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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