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清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21日10
6年度苗簡字第1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是一審判決太重,刑度易科罰金後與犯罪所得差距近三百倍之距,上訴人家境勉持,當真強人所難,莫此為甚,新竹地院的判決刑度較輕,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認原審判決過重,顯有量刑失當之處
,惟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兼衡其前因數次竊盜等案件遭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素行甚差,仍不思悔改屢次犯案,顯見被告對歷經之教化反應尚低,仍未從屢次刑事程序記取教訓,實不足取;惟念諸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告訴人所受損害、竊得物品均未發還告訴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原審所科刑度,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無法繳納罰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