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哲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哲明犯相姦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萬哲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
㈠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
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該項犯罪亦未必具有複數犯罪或反覆實行犯罪之本質,立法目的亦未將此種多數犯罪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認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性質。且被告上開10次相姦犯行,每次犯罪時間間隔約有1日,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10次相姦犯行均獨立成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應係各別成立之犯罪,而非接續犯。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故被告所為上開10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10次相姦犯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等語。惟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獨立性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10次相姦犯行,期間約有1至2個月,每次犯罪時間間隔約有1日以上,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其各次相姦之犯行,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10次相姦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接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被告明知 張雁茹 係有配偶之人,猶為相姦犯行,破壞告訴人 曹國昇 之家庭和諧,嚴重破壞告訴人曹國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曹國昇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