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碩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碩貴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為公路與福星街口,欲左轉進入福星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周紅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為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二車相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左側眼部旁撕裂傷、左側手部及足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6年4月1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
106年6月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