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曾宇伶 送達代收人 廖君育 受刑人 曾德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8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曾宇伶為受刑人曾德慶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
在卷可佐,依法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曾德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以
99年度易字第1919號以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並定受刑人於100年8月18日到案執行,同日受刑人經指揮執行刑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曾德慶與同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所犯達75件,被害金額達800多萬人民幣,宣告刑共計為有期徒刑375月,雖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考量受刑人不思以勞動賺取合法金錢,而參與分工細密之詐騙集團,並皆居於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敗壞社會風氣,嚴重危害秩序,侵害他人巨額財產法益,為遏止猖獗之詐騙犯罪,並矯正受刑人薄弱之法意識,而不准易科罰金,以維法秩序兼收矯正之效」,並於同日發監執行,而檢察官於為此命令前亦經訊問受刑人,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當場告知受刑人如不服本命令,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19號判決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8825號執行案卷所附之點名單、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可憑,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予以發監執行之理由。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自98年12月間起,加入以同案被告 賴梓水
首之詐欺集團,並與不詳年籍姓名之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
子、 陳志仁 、曾宇伶、 邱怡韶盧麗麗何雅婷王品婕李梅如卓詩婷江佩臻江佳恩陳志強賴東吉 、何宗安、 王明宗黃世竣何永盛林建良蕭志忠張育銘陳明智楊文彬聶嘉誠陳桂翎陳依廷陳季錨 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在臺灣設立電信詐騙機房,組成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由第一線人員佯裝中國電信客服人員,詐稱電話欠款,再以教戰守則所指示之方式操作,佯稱因資料外洩,要求對方須向公安部門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給由受刑人等擔任之第二線假冒大陸公安人員續為詐騙,套問對方之金融帳戶資料,成功之後再將電話轉給第三線人員,並對大陸地區人民詐稱,為了對方帳戶內金錢之安全或該帳戶需凍結以配合辦案為由,已幫對方申請公證帳戶或監管帳戶云云,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為施用詐術,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再由車手將詐得之贓款領出,並以不詳方法,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迄為警查獲時止,渠等總共詐騙得逞75次,詐得至少人民幣8,123,400元,渠等並依比例朋分贓款,其詐欺計畫縝密,手段惡劣,並參酌受刑人正值壯年,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參與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甚鉅,所造成之被害人損害非輕,足認聲明人法治觀念薄弱,如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是以,本院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不思以勞動賺取合法金錢,而參與分工細密之詐騙集團,並皆居於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敗壞社會風氣,嚴重危害秩序,侵害他人巨額財產法益,為遏止猖獗之詐騙犯罪,並矯正受刑人薄弱之法意識,不准易科罰金,以維法秩序兼收矯正之效」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雖受刑人提出上豪鎖匙刻印店在職證明書1紙,以受刑人有正當工作為由,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然受刑人另有正當工作等情,均與本件准否其易科罰金是否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係不同之問題,非可混為一談,尚不得執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此外,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綜上,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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