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6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帳冊壹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基於公然賭博及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原記載「……,並扣得許國展所
有供犯罪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數據機1台、帳冊1袋等物。」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許國展所有供上揭犯罪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帳冊1袋。另扣得許國展之不知情友人即 陳映欣 所有之數據機1臺。」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雖屬虛擬空間,惟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功能,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經營俗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
⒊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要件。經查,本案之不特定公眾均得透過網際網路上網至被告上開處所之方式簽賭,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提供上址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⒋被告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職業運動之賭局,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非輕,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況政府現已同意職業運動彩券,社會情況亦有所改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扣案之帳冊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數據機1臺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係其不知情友人即陳映欣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