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25、1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文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盧淑媛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0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625號100年度偵字第11674號被告陳文勇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1段215南巷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勇(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7月5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萊園路往吉峰路方向行駛,於99年7月5日下午5時許,行經民生路與德維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右前方之盧淑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而欲自該停等處起步,隨即遭陳文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並遭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輪弧及車輪分別擦撞其左腿、輾壓其左腳掌,致盧淑媛受有左足擦傷併左足嚴重輾傷合併15公分X10公分血腫及左足僵直等傷害。
二、案經盧淑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經過之車輛甚多,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未留有何痕跡足證明有輾壓告訴人盧淑媛之腳,且伊並未感覺有異狀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淑媛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 余秋鳳 (即告訴人之母,亦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追趕、阻止被告離去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觀諸卷附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明顯可見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門及右前輪輪弧處分別留有擦痕及擦痕汙漬,且該車右前輪輪弧處之擦痕汙漬與告訴人之左腳褲管處所沾染之汙漬相似一情。 益徵 告訴人所指證其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左腿及輾壓左腳掌乙節之可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之事實。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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