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聰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30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聰榮(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2月12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蘭生街口處,因「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頭汴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3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收到執行處通知單至監理站查詢方知有此違規,但伊並無此違規行為,該違規單上之簽名筆跡並非伊簽名,伊又不曾去過違規地點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97年度裁字第2150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30日作成後,係委託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當時所設戶籍地址「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26日始遷出),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代為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於99年4月12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大里大新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裁決書業於99年4月12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另本件受處分人之送達地為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並非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受處分人倘對本件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3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99年5月5日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8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1枚在卷可憑,其異議已逾法定期限,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著有明文。查受處分人縱有如前述異議意旨所稱新事實或新事證,除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變更前揭處分,或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再審而撤銷、變更原處分外,自不得對原處分再為爭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