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叁玖公克,驗餘淨重零壹捌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上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葉建利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10月、4年、10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於98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4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九街5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份,幾分鐘後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1個、及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1839公克,驗餘淨重0.1831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4頁)、扣押物收據1份(偵卷第25頁)。
(三)採尿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0頁)、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表1份(見偵卷第3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見偵卷第50頁)。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600188號鑑定書1份(海洛因鑑定報告,見偵卷第56頁)。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1839公克,驗餘淨重0.1831公)、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個。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39公克,驗餘淨重0.1831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毒品無法完全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袋3包,非違禁物,且被告業已供明該等分裝袋為其另涉販賣毒品犯行之用具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