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林永水 相對人 林永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永添(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永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添之監護人。
指定 林美華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永水之兄長即相對人林永添(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151之6號)於民國100年1月30日入急診,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插管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現呈現重度昏迷、癱瘓,迄今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寶建醫院,於鑑定人 張漢章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
0年1月30日路倒由救護車送至醫院急診,相對人在到院前已無心跳及呼吸,經急救後有恢復心跳及呼吸,但意識狀態一直呈現重度昏迷,至今未曾甦醒過。個案目前呈現重度昏迷,無法與外界溝通,且喪失外界之判斷能力,亦無法測得個案之情緒或認知狀態。個案雙眼緊閉、臥床,使用呼吸器輔助呼吸,進食須靠鼻胃管由人工灌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導尿管中,生活上之基本能力喪失,對外界之知覺、意識、理會及判斷能力完全缺乏,致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建議個案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23日訊問筆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0年3月25日屏安醫字第(100)寶建醫字第12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自罹病後主要係由聲請人林永水協助處理住院事宜,此據聲請人林永水於勘驗時陳述明確,本院審酌聲請人林永水為相對人之胞弟,最近親屬即堂兄弟姊妹 林永松 、林永龍、林美華、 林永中 亦同意由林永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美華係相對人之堂妹,平日亦會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而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林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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