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吉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9442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吉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又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且依98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受刑人蔡吉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爰依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表:受刑人蔡吉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12日、14│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26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雲林地檢98年度偵│雲林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632號│字第6138號│字第613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9年度訴字第89號│99年度訴字第89號││事實審││31號││││├────┼────────┼────────┼────────┤││判決│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3日│100年5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9年度訴字第89號│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31號││││├────┼────────┼────────┼────────┤││判決│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29日│100年5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雲林地檢100年度│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9442號│執字第1903號(│執字第1903號(││││編號2、3、4經定│編號2、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月)│└────────┴────────┴────────┴────────┘┌────────┬────────┐│編號│4│├────────┼────────┤│罪名│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4日、6日│││、7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13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89號││事實審││││├────┼────────┤││判決│100年5月3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決│100年5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03號(│││編號2、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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