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亭歡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亭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亭歡於民國99年11月中旬之某日,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跳蚤市場內兜售之筆記型電腦1臺(ASUS牌U35JC型,原價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腦為 李殿翔 所有,於99年9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中棲區某餐廳停車場內遭他人破壞汽車車窗而竊取),仍以顯不相當之1萬5000元對價,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得,並交付不知情之子 洪敦祥 使用。嗣因洪敦祥因該筆記型電腦故障,而於100年1月24日將之送至原廠維修,惟該電腦業經被害人李殿翔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報案,並出具遺失機台聲明書,向華碩電腦為遺失登錄,而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李殿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供述在跳蚤市場購得該電腦時未附上任何原包裝盒及來源證明等語資為論據。訊之被告 王亭歡堅 對於上開電腦係被害人李殿翔所失竊之贓物及事後伊在跳蚤市場以1萬5千元購得該電腦之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該電腦係失竊的贓物,如知道是贓物而購買,伊就不會送去原廠修理,因伊孩子問伊電腦解碼的問題,伊不會電腦,才叫伊孩子送回原廠修理,但伊如知道該電腦係屬贓物,就不會去買等語。
四、經查:⑴本案ASUS牌U35JC型號筆記型電腦係被害人李殿翔於100年7
月28日購買取得,其後於99年9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餐廳停車場內,遭他人破壞汽車車窗而竊取後而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殿翔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並有消費者收執聯、統一發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發還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第5934號偵卷第15-16頁、第353號偵卷第11-14頁)。
⑵次查,被告王亭歡於同年11月間,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跳
蚤市場,以1萬5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買受上開電腦,以供尚在就學之其子洪敦祥使用,因該電腦解碼問題不會處理,而由其子洪敦祥攜至原廠ASUS華碩公司檢修乙節,亦據被告王亭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洪敦祥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第5934號偵卷第11-12、37-38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23-24頁),復有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記錄單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所購買之上開筆記型電腦,確係被害人李殿翔遭竊之物,屬於贓物無訛。
⑶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
仍予故買者為構成要件。關於中古電腦之買賣,並無類似中古車輛買賣而有登記公示制度,可查詢車輛之所有人及移轉變更等資料,且有一定價格區間可資判斷該車價格之合理性。所謂「跳蚤市場」無非係指提供普羅大眾對於多數二手或中古之物品買賣之快速交易平台,因無瑕疵擔保及售後服務等項目,亦無店租、員工之成本,出售價格通常會較店舖或專賣店為便宜,以增進貨暢其流,各取所需,此亦屬正常之市場交易,尚不得以跳蚤市場較正常市價為便宜,即遽認該物品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又於筆記型電腦新品銷售時,通常會有外包裝盒,消費者購回使用時,大多數均會將該外包裝盒丟棄,將之放置於手提袋內,如經使用過後欲更換新款電腦,原舊款電腦欲出售,並不會特意再找包裝盒包裝交付,故被告供述:伊在跳蚤市場購買本件中古筆記型電腦時,該電腦放在手提袋內而已,未附有包裝外盒及其他附件等情,核與通常使用情形、交易方式無違。再按目前社會狀態,電腦係相當普遍且替換率相當快速之3C產品之一,新品價格跌落速度也快,通常每季即有相當之跌幅,更遑論二手中古電腦之價格差異更大,且買賣價格無非由市場之買賣雙方決定,固有一定合理價格區間,惟電腦等3C產品,市場供給一直很大,且於年底換機或展售期間,價格殺戮更大,賣方經常低於市場價格之優惠促銷商品情形。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殿翔於警詢、偵訊中陳稱:該筆記型電腦當時價格大約還有2萬元,失竊時間約在99年9月24日等語(第5934號卷第9頁、第
34頁背面),被告供稱其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以1萬5千元之價格買受等語,由是觀之,被告在跳蚤市場上以1萬5千之價格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難謂非合理價格區間,況公訴人自始未提出該筆記型電腦之合理中古價格為何,以供本院審認參酌,豈能僅因有5千元之差價即謂價格顯不相當?徵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案發當時其已有43歲餘之女子,學歷僅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供稱伊之前從事餐廳服務員、電子廠作業員,婚後在家為家管,從未學習過電腦知識或操作電腦,不知什麼是屬於3C產品等情,足認被告應對電腦之瞭解不多,甚或完全不懂,又如何明確判斷合理價格或查詢中古電腦之二手價格為何,且其購入本案電腦後,因有瑕疵或其他問題,向原廠尋求解決,符合通常一般人之直接反應,並沒有特意為規避被查緝之作為,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認知該電腦係遭竊之贓物。縱被告因警覺性不足而未要求出售者提出來源證據或購買收據,仍難謂被告明知該筆記型電腦係屬贓物而故買。
⑷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可採信,依前開說明,公訴人
所憑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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