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許連昌
被 告 張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捌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上規定,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4,900元,自應扣除折
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區別工資及
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1比例
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1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98年9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7年9月12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2,450元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元,與工資2,450元合計為2,695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小擦傷而請
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並未至醫院驗傷(見本院卷第44頁)
,難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侵害。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說明其因本件事故受何身體傷害,尚難認原告因此
有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