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張光賓
被   告  林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9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17時25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
市○○區○道○號164公里500公尺南向內側處,因過失撞損
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翁碧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該車經送廠修
復,修理費用合計31,233元(工資14352元及零件16881元)
,原告已全數理賠,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致生碰撞而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車險保
單為證,核與內政部警政署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應保持安全距
離,致遇前方之系爭車輛煞車減速,其仍無法煞停而撞及前
方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駕駛系爭車
輛之訴外人 吳典耕 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告及訴外人吳典
耕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過失,應負
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
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
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甚明。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31,233元,其中工資14352
元及零件16881元,有估價單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照卷附之系爭車
輛之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000年4月出廠,迄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日106年11月3日,該車使用期間為6月又18日,
計為7月,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3,247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16,881×0.369×(7/12)=3,634;第1年折舊後
價值16,881-3,634=13,24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
資1435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31,233元(計算式:13247+14352=27599),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599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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