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吳康茹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 律師
被   告  杜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南極星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南極星企
業社之合夥人,然南極星企業社因積欠訴外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298,768元及遲延
利息,致原告遭星展銀行追償,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兩造就南
極星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表姊妹關係,原告於民國100年間
在補習班工作時,因補習班未提供勞健保,被告知悉後主動
提出可將原告納保於其所設立之南極星企業社,原告遂將身
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由被告,詎料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擔任南極
星企業社合夥人之意願,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擅自使用原
告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將原告列為南極星企業社之合夥人
,原告在星展銀行追償後始知上情。兩造間既無合夥南極星
企業社之合意,兩造間合夥關係即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列名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並遭星展銀
行追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極星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3646號民事判決
、裁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合夥契
約書、同意書、讓渡契約書、被告照片、WeChat對話訊息
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4頁、第42至54頁)
,並有本院調取之南極星企業社合夥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
共9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24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經查,證人 郭富琮 證稱:被告是我的內弟婦,認識超過10
年,但最近1次見面是好幾年前,南極星企業社是被告配
吳明鴻 經營的,我沒有出資,我不知道為何合夥契約書
上會有我的名字,吳明鴻跟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請我擔任南
極星企業社合夥人,退出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南極星企業
社的合夥人中,我不認識 胡梁阿糖 ,我認識 王居財 ,他是
吳明鴻的外公,讓渡書上的印文也不是我蓋的,我曾經將
身分證跟印章交給吳明鴻,他說要讓我當員工,但我沒有
到南極星企業社上班,也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反面至第133頁),從郭富琮證述可知,南極星企
業社列名的合夥人,未必會取得本人的同意;又被告於We
Chat對話訊息稱:「當初因為這個行業國稅局稅率課徵的
很重,根本不管實際毛利多少,會計師就建議加個合夥人
可以避稅,剛好你也有投保需求,於是就這樣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遭被告列名南極星企業社
合夥人,係基於被告避稅之需要,且被告未曾詢問過原告
意見。本院綜合審酌全部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在未徵
得其同意下,即將原告列為南極星企業社合夥人,兩造間
並無合夥關係之合意,應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就南極星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就南極星企業社合夥關係之合意,原
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確
認之訴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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