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惠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間向原告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
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
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
約金。詎被告迄93年3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573
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31,126元應自93
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
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