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靖穎
被 告 黃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
消費借貸之訴訟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額度內,
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依原告核定之循環且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
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約定延滯一期
時當月收取100元、連續延滯二期收取300元、連續延滯三期
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三期(
約定條款第15條第1、2、3項)。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此後
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
107年12月5日止,原告尚有本金197,402元及利息577元、違
約金900元,共計198,879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利息摘要、繳款明細表及
帳單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