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逸青律師(即被繼承人 王登權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登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登權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登權(下以姓名稱之)與原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約款第8條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王登權於民國97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以被告王逸青律師為王登權之遺產管理人,有王登權除戶
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 晴家智 字101年度(行政
)繼字第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符實,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王登權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王登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王登權至97年
4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5,455元未為給付
,依約王登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信
用卡部分所示之利息。
㈡王登權於93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3年4月29日起採循環動用,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王登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
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王登權於97年2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126,076元及如附表現金
卡部分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王登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惟王登權已於97年2月23日死亡,且已查明被告為王登權之
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王登權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桃院晴家智字101年度(行政)繼字第5號函、公示催告公
告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財產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55,455元│51,285元│20%│自97年4月│
│││││24日起至│
│││││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現金卡│126,076元│126,076元│11.88%│自97年2月│
│││││16日起至│
│││││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