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0三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力行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地政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甲○○見狀煞避不及,遂與乙○○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及左手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乙○○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因內心害怕及為逃避肇事責任,將乙○○扶起後,佯稱要將所駕駛之車輛停靠路旁云云,隨即駕車逃逸,置乙○○於不顧。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伍倫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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