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6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誣告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誣告│││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4年8月11日│94年6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6469號│95年度偵字第94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95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實│││││審├──────┼──────────┼──────────┤││判決日期│95.02.08│95.07.27│├─┼──────┼──────────┼──────────┤│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2.08│95.09.28│├─┴──────┼──────────┼──────────┤││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註│1415號(已易科執畢)│4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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