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94、3210、3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海洛因空袋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海洛因空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8日以92年園偵處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7月8日、同年月24日、8月8日查獲時前1、2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鄉○○路○段路旁車上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於95年7月8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復於95年7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空袋1個;又於95年8月8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5支及海洛因空袋4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3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各1紙。
(三)被告甲○○在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照片7張。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尚未成癮,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至公訴人起訴書所稱被告於95年4月中旬某日至95年8月5日晚間6時許,在其住處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此部份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是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而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又再度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犯後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6支、裝海洛因空袋5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