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40號原告 劉時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8973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時亘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5年8月20日5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因「酒後駕車(拒測)」,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897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105年9月1日委託 林恩丞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當日並由 林君 代為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將車號000-0000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與林森北路轉角之停車場內,於餐敘結束後由原告友人將車移至停車場內出口處,並請代駕前來駕駛,惟該時停車場內有另一車輛要出停車場,但因原告車輛仍停置於出口處遂鳴按喇叭多次,原告見情況急迫遂從副駕駛座轉移至駕駛座,並將車輛移出停車場外出口處轉角停放,並無駕駛意圖。當原告移好車時,舉發機關員警便上前詢問有無飲酒行為,並要求作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與友人當場表示係因情況急迫,且車輛出停車場轉角處不過10公尺,員警仍表示要渠接受酒測,原告遂當場表明拒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於105年8月20日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自臺北市○○○路○段○○巷內停車場出口右轉後,逆向往林森北路方向行駛而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員警於查處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遂依法告發拒絕酒測在案。復經舉發機關檢視現場錄音錄影紀錄,原告於105年8月20日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臺北市○○○路○段○○巷內停車場出口前逆向行駛遭員警攔查,該車副駕駛座未見乘客;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渠散發酒氣而要求停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承飲酒至同(20)日3時30分許,係為等待代駕而駕車,員警依法告知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於同(20)日4時48分對 劉民 實施酒測;施測過程中,原告不斷表示僅為移置車輛至巷口等候而駕車行駛約10公尺,在場友人則承告「我們所有人都阻止他開。」、「他可能想先幫我們開出來。」、「我們就是完全不讓他開。」等語;至同(20)日5時13分,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員警遂依法告發拒絕酒測在案,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0月14日北中警交分字第10533762800號函檢附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其修正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自應由當時員警對汽車駕駛人測試檢定時之具體客觀及其他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汽車駕駛人雖有接受員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惟於檢定過程中,除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外,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有意以推諉延遲測試檢定之時間,以期使其體內酒精濃度將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以消極及虛應之態度,對於測試中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致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仍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要件。
(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是一旦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三)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處分、委任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10月14日北市警交分字第10533762800號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搜證光碟1片、酒測值列印單等在卷可資。並經本院勘驗該光碟檔案內容:「一、0000000拒測檔(2016.8.2/04:32:50影片開始,見一名警員騎乘警用機車,該道路為單行道,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自警員前方逆向迎面行駛而來,警員將之攔下,駕駛人從窗戶探出頭,警員上前,原告呼一口氣,警方聞後向駕駛表示有喝,請原告下車,原告表示沒有,原告於04:33:22下車。)原告:不好意思,我現在都不動也不打電話,我正在找代駕,因為我要開車出來,代駕在那邊。警:你有開車就不行。原告:我在找代駕。我現在什麼都不動,因為代駕跟我講。警:你開車是事實,我們只看事實。(原告呼叫友人)原告女姓友人:不好意思,他只是幫我把車開出來。警:他有喝酒就不能開車。原告女姓友人:是我要開的。警:他已把車開出來。這裡是逆向。不然我為何要攔他。警:你喝多少酒?原告:我剛來陪她。我們是真的要找代駕。我也沒打任何電話。
警:剛都全程錄音錄影了。原告:路邊停車只是要叫代駕。
警:有開車就不行,你只要坐上駕駛座,有開車,就不行。你也可以找(代駕),酒測先作完,好不好?如果是0.00-0.17我們不會告發,0.18-0.24就是開單、扣車,0.25以上就是公共危險罪,移送法院。(原告跟友人講話,打電話聯絡友人)警:先生,你身分證有帶嗎?身分證字號?原告:(其身分證字號)警:先生什麼大名?原告:劉時亘。警:這是確認單,你幾點結束飲酒?原告:3點半吧。警:那已1小時,滿15分鐘了,但我還是會給你水漱口。0.00-0.17不會開單、吊車,0.18-0.24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罪,移送法院。你有拒測的權利,拒測效果在這邊,你看一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如果依客觀狀況如果認為你有不安全駕駛狀況(原告接電話講電話,並飲礦泉水),或疑似吐氣會超過酒精濃度超過0.25,如果我們認為酒精濃度會超過。(原告講完電話)如果我們認為你的酒精濃度有可能會超過0.25,公共危險罪,我們會移送法院,我們會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萬罰金。如果我們認為你酒測會超過,但你選擇拒測,可以帶你去抽血,但基本上不會這樣做。你要嘛就是不要測,就直接罰九萬元,吊銷你的駕照,移置保管你的車輛,道路安全講習。(原告接電話講電話)警:
基本上時間不可能給你太多,那我們45分,還有2分鐘,可以嗎?那你稍微想一下。原告:再..好嗎?警:好,那就48,你稍微想一下,考慮一下。警:我們這邊有水!原告女姓友人:他真的沒有開車之意思。警:但他已經違規逆向出來我們才攔他的。...(聲音不清楚,警員給原告一瓶礦泉水)警:你喝多少酒?啤酒嗎?原告:對。警:這種的(比小罐)?還是這種的(比大罐)?原告:全部都是賣一箱的。3半到4瓶。
警:我跟你講實話,會爆。我也不想騙你。原告:我自己知道啊。...(二方爭論)原告女姓友人:我跟你講,我們全部都阻止他開,可是他就想說先去把車開出來。...(二方爭論)警:如果你認識他,我也不想把你送法院,如果你跟 恩誠 (音譯)是朋友,搞到法院去就不好看了。直接問你,你要不要酒測?原告:拼不過啦!警:那就拒測。原告:我只是領薪水的人。警:拒測就是九萬元。原告:我知道啦。恩誠(音譯)上次才被開,我怎麼不知道。...(原告與警員對話、講電話、抽煙、與友人討論)影片5:02:52結束。二、檔案FILE0050(影片05:02:52開始,原告、警員及友人對話。
原告離開上廁所,警員跟上。原告05:06:45返回,現場出現一名著黃色背心男士,原告與3名女姓友人及該名黃色背心男士(背心上載台灣代駕)討論,一名女姓友人招手叫恩誠(音譯),又出現一名白色上衣男子與原告交談後,該名男子稱學長他要拒測,此時05:13:39)警:你要測嗎?原告:
沒有。警:要拒測嘛?原告:(點頭)。警:那拒測我就按了。剛才都已跟你講法律效果了,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然後,罰9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然後,要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拒測?(原告再與友人進行討論)原告:(向警方表示拒測)。警:那我按了,你來這邊一下,簽名好嗎?原告:我現在可以繳錢?警:沒辦法,你要等到星期一,去繳錢,繳完錢才可領車。(員警製單過程不再勘驗,影片05:25:32秒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四)觀諸員警攔查酒測過程,原告一開始係逆向駕駛系爭車輛始為警攔下,於原告自車窗內探出頭後,員警親自聞到酒氣,乃欲對原告實施酒測,且原告於酒測過程自承有飲酒,則舉發員警依當時客觀情形,在有合理懷疑下,認駕駛人即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予以攔停,且有事實上已可合理判斷原告有飲酒、可能發生危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攔停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且汽車駕駛人有配合酒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是舉發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於法並無不合。又舉發員警已告知原告拒測之處罰及後果,原告經與友人充分討論,並經員警再三確認後,仍明確拒絕酒測,有前揭勘驗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資,則原告違章情節應勘認定。
(五)雖原告主張其有找代駕司機並無駕駛意圖,且係為使他車通行而移置車輛之急迫情況,僅駕駛不到10公尺的距離云云。
然查,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駕車行駛之行為,嗣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因原告身上有酒味,員警乃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也坦承因有飲酒,所以一定會有酒測值等情。顯見原告明知其飲酒卻仍執意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主觀上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禁止酒後駕車規範之故意,客觀上原告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竟予拒絕酒測,核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受罰。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所謂緊急避難,必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之手段,始足以阻卻違法。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違規當時有何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況縱使原告主張為真,然系爭車輛檔住他車通行,衡有多種處理方式,並非僅得依賴原告酒後駕車違規始可避免。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有緊急危難之客觀情狀存在,且尚有其他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手段可資選擇,然原告未予選擇,反而採以酒後駕車之方式,該手段顯非達成避難目的唯一且必要之選擇,核與前揭緊急避難規定之要件未符。原告不僅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於本件違規當時仍執意酒後駕車,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違規行為,自難主張緊急避難之規定而阻卻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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