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王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馮惠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馮惠玲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馮惠玲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第491號、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馮惠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8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4年8月24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