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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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告 沈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4項、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4日經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501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筆應有部分各4/68、建物1筆應有部分1/2而與被告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系爭房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因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4層樓公寓之第1、2層,建物面積非廣(1樓面積45.76㎡、2樓面積
61.96㎡、騎樓面積14.17㎡),且僅有1個出入口,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有礙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用價值,於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而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性,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不得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移轉,是為兼顧兩造間共有權益及經濟效益,宜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4層樓房的第1、2層,原由被告與弟弟 沈榮欽 共有,被告不清楚沈榮欽應有部分遭拍賣之過程,惟目前系爭房屋仍由沈榮欽及其妻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第2層並無獨立出入口通往外面,必須自第1層屋內始能進入第2層及通往屋外,被告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各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考之修正理由係謂修正前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予以修正,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4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中之第1、2層專有部分,用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僅有第1層大門對外聯絡之出入口,第2層專用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第1層內部樓梯及第1層出入口始能通往屋外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2頁)。倘系爭房屋即第1、2層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各取得其中1層,勢必需另留設通路供分得第2層之共有人作為出入之必要,除有礙原有經濟效用之外,亦有損系爭房屋完整性,並將破壞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運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又系爭土地屬系爭房屋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原物分配,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以變價方式分割,而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應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賣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並參酌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系爭房地採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為妥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及居住使用之現狀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應屬適當,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一:│├──┬─────┬──────────────┬────────────┤│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面積及權利範圍│├──┼─────┼──────────────┼────────────┤│1│土地│①臺南市○○區○○段○○○○號│414.18平分公尺│││││原告應有部分68分之4│││││被告應有部分68分之5│││││合計權利範圍68分之9││││││││├──────────────┼────────────┤│││②臺南市○○區○○段○○○○號│0.8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68分之4│││││被告應有部分68分之5│││││合計權利範圍68分之9││││││├──┼─────┼──────────────┼────────────┤│2│建物│臺南市○○區○○段○○○○號│一層:45.7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層:61.96平方公尺││││8之4號│騎樓:14.17平方公尺│││││總面積:121.8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合計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4│9分之4││││││││├───────┤││││附表一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2│被告│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5│9分之5││││││││├───────┤││││附表一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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