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30號、105年度偵字第21298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榮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為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之著名商標,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及附件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均為國際知名品牌,全球市場行銷甚廣,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路之電子商場內,向名為「瑞萊博」、「新長群」及「麥點」等商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起至105年8月10日上午10時21分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分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下列販賣仿冒商品之資訊,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瀏覽網站之不特定人選購:
(一)以其所申請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拍賣代號「Z0000000000」,在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內,刊登「現貨商品線控耳機MonsterBeats魔聲一代頂級麵線耳機帶mic線控裸包裝附收納盒」之資訊,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b」圖樣商標之有線耳機,以新臺幣(下同)299元之價格,供瀏覽網站之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耳機1件,並送請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人「德誼數位」公司鑑定後,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以其所申請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_n_e_w」,在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內,刊登「現貨商品行動電源卡通HELLOKITTY水晶亮眼10000MAH」之資訊,陳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HelloKitty」卡通造型圖樣商標作為外型之行動電源裝置,以499元之價格,供瀏覽網站之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行動電源1件,並送請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後,於105年8月1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162號搜索票,至王榮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源裝置38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源2件、手機殼3件,王榮並主動交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b」商標之耳機(附收納盒)29件,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b」圖樣和「BEATSBYDR.DRE」文字二商標之喇叭4件等物扣案。
(三)以其配偶 王成敏 所申請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new_ebe」,在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刊登「行動電源造型IPHONE6弧形隨機附贈三合一數據線絨布套12000MAHA153399」之資訊,陳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蘋果圖樣商標之行動電源,以399元之價格,供瀏覽網站之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源裝置1件,並送請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人「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屬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5330號卷第3至4頁背面、第38至39頁、第54至55頁、105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第4至8頁、105年度偵字第23294號卷第6至10頁),並有臺灣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搜索扣押照片4張、扣案物品清單共3份;BEATS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BEATS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各1份;Yahoo!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共3份、雅虎會員帳號資料及露天拍賣會員資料共2份;Yahoo!奇摩輕鬆付帳單列印資料1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郵局網路ATM轉帳資料、郵局包裹寄件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5年7月6日國世松山字第1050000063號函及檢附被告 王榮之 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分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7頁、第32至41頁、第45至45頁背面、第55至57頁第65至67頁、第84至91頁、第101頁、105年度偵字第15330號卷第8頁、第9頁、第11至11頁背面、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第40頁、105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第11至15頁、第41頁、第42至43頁、第4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耳機本體LOGO、線控、材質皆與原廠規範不相符,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之外盒包裝粗造、喇叭本體孔位階與原廠規範不相符;
(二)如附表編號3、4所示商品之本體及外包裝欠缺商標及經銷商等標示,亦無授權貼紙,與原廠真品不符;(三)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與原廠從未製造販售該款商品,確屬仿冒商品;再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詳參附件),分別係告訴人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公開陳列並販賣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5年3月間起至105年8月10日10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0」、「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_n_e_w及snew_ebe」網路攤位內,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接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告訴人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各自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而本件警方三次查獲皆係員警為蒐證取樣而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陳列之商品送鑑後,始循線查獲被告陳列之仿冒商品,有刑事案件移送書3份在卷可查(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5330號卷第1至1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3294號卷第1至3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至2頁),故員警於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扣案如附表編號1、3、3所示之有線耳機1件及行動電源裝置2件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是本件被告自非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法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又商標法第97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眾多,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而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惟查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已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侵害商標權人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公司等商標權物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本案查獲之仿冒商品)┌──┬─────────┬───────┬─────┬───────┬───────┐│編號│商標權人│商標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查獲仿冒品數量│├──┼─────────┼───────┼─────┼───────┼───────┤│1│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b」圖樣│00000000│音樂播放器用之│參拾件(耳機含│││任公司(BEATS│││可攜式保護盒、│收納盒)│││ELECTRONICS,LLC)│││耳機││├──┼─────────┼───────┼─────┼───────┼───────┤│2│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b」圖樣、│00000000、│擴音器、擴音器│肆件│││任公司(BEATS│「BEATSBYDR.│00000000│喇叭││││ELECTRONICS,LLC)│DRE」文字及圖│││││││樣││││├──┼─────────┼───────┼─────┼───────┼───────┤│3│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卡│00000000│行動電源裝置│參拾玖件││││通臉部造型圖樣││││├──┼─────────┼───────┼─────┼───────┼───────┤│4│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Melody卡通全身│00000000│行動電話外殼│參件││││造型圖樣及「My│├───────┼───────┤│││Melody」文字││電話充電器│貳件│├──┼─────────┼───────┼─────┼───────┼───────┤│5│美商蘋果公司│缺口蘋果圖樣│00000000│行動電源裝置│壹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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