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73號
原 告 安得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六方創意設計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